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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调研
刑事检察视野下企业合规多元化路径探析
时间:2022-06-07  作者:杨飞燕、王佳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企业合规已是全球化发展的潮流趋势,而由检察机关主导推动的企业合规管理具有天然优势。现有法律框架内的中国本土化企业合规尚面临办案期限有限、侦诉衔接不畅、检察建议缺乏刚性及合规成本高昂四大类瓶颈问题,检察版“合规制度”关注企业经营中更为关键的利益,要求企业将刑事法律规范引入合规治理。为保障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安全运营,最大限度注入企业合规协同化、前置化、畅通化、区别化动力,以协同推进企业合规建设。

关键词:企业合规  不起诉  检察建议

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的办案理念正逐渐从立法向司法延伸,而司法权力的行使相较于立法层面更能直接彰显作用。检察机关对上述理念的探索就包括了当前热议的企业合规[1]制度,即将刑事法制与企业制度进行结合,进而让企业切实感受到刑事法律的宽容。对于确实建立了合规计划并具有保障合规计划持续运行能力的涉案企业,若所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较低且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检察机关就可以依法作出不捕、不诉的决定或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2021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等联合研究制定《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最终采纳了深圳宝安区检察院在合规试点工作中率先提出的合规独立监控人机制,构建了以独立第三方进行合规监督、验收的做法。

一、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的正当性基础

(一)法益保护理念转型是企业合规制度的价值基础

刑事法律制度的变迁从根本上说是在不同法益之间的取舍,一种新的法益保护理念的兴起决定了一个新的刑事法律制度的产生或一个旧的刑事法律制度的变更。[2]当企业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出现冲突时,应当将何种法益置于首要地位?例如,在一起刘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中,企业负责人的行为已经侵犯国家税收法益,检察机关却出于保护企业正常经营、规避企业破产风险等角度出发,要求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在及时缴纳税款、滞纳金、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企业不同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不同的,对于企业犯罪的追诉,固然要保护企业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但也应考虑企业本身可能牵连到的社会公共利益,从深层次上看正是法益保护理念的转型所致,其背后渗透的是多元法益之间的衡量与交融。法益保护理念的转变无疑为司法实践中法益的取舍调动更深层的内因,建立在“法益多元”的基础之上,固有的“法益结构”必然让位于现实的时代需求。“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就是契合当前优化营商环境大背景下的产物。可以说,传统刑法保护的法益方向正逐渐转变为由“国家本位”走向“社会本位”,企业合规制度的构建更是将“社会本位”进一步扩展。

(二)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是企业合规制度的理论基础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在学界和实务界一直没有形成共识,代表性的观点有单位集体决定论、单位犯罪嵌套责任论、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等。传统单位理论是以单位的主观罪过为基础,在犯罪具体构成上参照了自然人犯罪体系,导致实践中认为一旦单位中的自然人犯罪,只要犯罪利益与单位相关,单位亦构成犯罪。但在英美国家则认为单位具备独立的组织体地位,并不依赖于单位中的自然人的思想和行为,单位及其成员在责任分配上是不同的。该观点就是上述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基于其内涵思路,为预防单位犯罪的企业合规制度应运而生,企业合规可以成为企业“非罪”判定的法定事由。由合规总则、合规组织体系、禁止违规行为的员工手册,以及防范、识别、应对体系所组成的完整的有效的合规计划,说明企业对违法犯罪行为持“零容忍”的态度,建立了良好的企业文化和管理体系[3],单位就可以在刑事追责上得到“优惠”待遇。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企业合规制度的制度基础

    我国的诉讼制度其实一直都是着眼在自然人个体犯罪之上的,诉讼活动也多围绕自然人犯罪展开,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虽未明确单位适用该制度的情形,但并不代表单位犯罪被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其既可以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也当然适用于单位犯罪。对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司法理念践行的初级阶段,那么以“合规”为核心的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是其高级形态。“认罪”包含企业所作的合规承诺和构建的合规企业文化,反映了企业作为独立个体认罪悔罪的积极态度。而所谓“从宽”既可以包括量刑从轻也包括相对不起诉,合规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在本质上实则内涵相同[4],对于单位犯罪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可诉可不诉”的就可以相对不起诉,“可缓可不缓”的就可以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

(四)宽严相济政策落实是企业合规制度的现实基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直是近年来党中央工作部署的重中之重,检察机关通过推进企业合规建设体现了“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的司法智慧。刑事政策应当既是一项司法政策又是一项立法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亦是如此。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相应的犯罪发生也赋予时代烙印和特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最新刑事制度,被看作是合作性司法理念的产物。[5]企业合规制度则可以被视为宽严相济政策在单位犯罪层面的重塑。刑法的严苛一旦建立在损害社会效益之上,就应当在程序制度上引入更多的“非罪化”治理因素,这正是对回应型司法的体现,更是彰显了刑事立法的初衷。构建涉企案件治理新模式下的企业合规有效助力企业实现司法康复,一方面,企业合规制度有助于以企业内部合法经营为抓手预防和减少企业犯罪;另一方面,企业合规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又缓和了刚性的刑法与社会和谐之间的矛盾,以企业的个体发展达成社会的整合。

二、检察机关当前开展企业合规面临的问题

    企业合规制度作为舶来品,在我国现阶段尚处于实践探索,因缺乏必要的制度支撑,检察机关如何在突破现行法律和政策的界限下开展企业合规建设,特别是在我国法律还未规定涉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制度等背景下,如何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重难点。笔者将结合所在地区的实践及检察机关在探索开展企业合规时发现的问题,探索优化“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的具体实施路径。

(一)办案时间有限,企业合规长期性与审查起诉期限存在矛盾

就目前试点单位启动企业合规的情况看,多是在办案中依职权启动,涉罪企业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开展合规的情形较少,但无论是何种启动方式,检察机关都应当区别对待。对于确有条件和必要适用合规制度,涉罪企业亦有意愿的,由检察机关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间设置一定时间考察期,第三方组织就企业的合规整改进行监管、评估,最终检察机关以第三方组织出具的合规考察书面报告作为重要参考,视情况做出决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考察期的设置时间应力求尽可能长,一般定为36个月,甚至采用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适当延长考察期至一年,以便为有效的合规监管创造时间保障。然而,考察期的设置还要考虑办案期限、第三方组织的选任、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等时间周期的影响。因此,在先合规后司法处理的思路下,如何确定合理的考察期来破解开展企业合规长期性与办案期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成为当务之急。

(二)制发节点滞后,企业合规检察建议较易流于形式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刑事案件时,主动延伸办案职能,结合企业的经营状况、管理漏洞等制发检察建议,以督促、引导其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堵塞漏洞、合规经营,这类具有推动企业合规功能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即被称为“企业合规检察建议”。近年来,检察机关注重强化检察建议参与社会治理的效能,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则契合了当下对民营企业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是对传统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功能创新和拓展。但检察机关多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才提出检察建议督促企业整改,从侧面反映出检察建议的滞后性,无法真正为企业合规注入激励因子。

(三)侦诉衔接不畅,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难以形成合力

    企业合规制度是检察机关践行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理念的司法尝试,但这并不表明仅需要检察机关单独推进即可,往往需要将企业的合规考察在审查起诉前就积极启动,因此侦查机关也是企业合规制度发挥作用的要素之一。一方面,侦查机关在涉企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涉案企业财产过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时,将影响后续有合规意愿的企业承担合规整改的经济能力,甚至出现“办理一个案件,搞垮一个企业”的现象。另一方面,企业合规工作的开展和评估等可能需要较长时间,因此不能仅关注审查起诉环节,需要将“合规”的考察、启动延伸到侦查阶段,需要侦查机关的积极配合。如果侦诉衔接不畅,不仅影响检察机关后续合规工作的开展,还将严重拉长办案期限,从而影响企业合规启动的时间。

(四)合规成本较高,中小微企业遭遇人财物资源有限的困境

合规监管和指导费用是两方面问题,企业合规指导工作的费用显然只能由企业自行承担。企业合规不是简单的一项企业内部技术工作,尤其是企业前期制定合规计划和执行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高昂费用,决定了企业合规工作不可能在所有类型企业中适用。对于规模较小的企业,如笔者所在的地区以中小微企业为主,能够承担起高昂成本合规计划的企业只占据少数。在企业和企业家之间有着必不可分的依附关联,企业内部人财物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开展合规工作以求刑事合规改造价值最大化是当前面临的一大困境。

三、完善助推企业合规工作的建议及路径思考

企业合规的推行让检察机关以监督者和把关者的角色介入企业合规治理当中,是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守护者的应有之义。[6]完善正处于实践摸索阶段的企业合规制度,必然需各方力量的加持,坚持以中国本土化为改革推动方向注入多元化的动力,从而为后阶段出台的正式制度文件提供足够的经验。

   (一)协同化:从“被动”向“主动”转变

现阶段检察机关对于涉企案件的信息只能从公安机关移送的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案件中获取,来源单一且滞后。以涉税案件为例,检察机关对其企业涉税犯罪案件来自于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又主要依赖于税务机关对涉税行政犯罪案件的移送,也就是说税务机关主动共享的信息将直接影响公检机关。数字化改革时代,大数据是助推司法的新能源。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保障合规考察期设置尽可能长期的做法就是建立涉企案件三方办案共享平台,以便检察机关尽早了解案件详情,同步甄别涉罪企业能否适用合规制度。检察人员改变以往被动获取涉企案件信息的现状,及时发现并分析犯罪企业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可能性。

此外,三方网络平台的建立亦能做好检察机关涉企案件办理与行政处罚、行政合规工作的对接融合。例如,检察机关在对企业宣告不起诉后,可通过平台建议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减轻或免除处罚,以避免出现行政机关对企业处以高额的罚金等违背合规制度初衷的情况。

(二)前置化:从“事后”向“事前”推进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酌定不起诉决定一经宣告,检察机关再向涉罪企业发出合规检察建议的约束力必然有限,即使涉罪企业收到检察建议后未根据建议内容整改或堵塞管理等漏洞,检察机关也丧失了法定的制约手段。因此,合规检察建议制发的时间节点选择适宜,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目前,已有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采取“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模式,在审查起诉阶段制发检察建议以优化“诉前”制发程序机制。部分地区甚至在审查逮捕环节就向涉案企业提出合规建议,将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与审查起诉期限进行叠加,为企业建立和完善合规计划争取更长时间。

同时,笔者认为,部分涉罪企业案件开展企业合规工作后,检察机关针对开展情况提出缓刑量刑意见的,可以邀请法院提前介入涉企案件的合规工作,必要时可以召开公开听证会,在起诉时将相应工作情况随附移送法院。在涉企案件提起公诉后,涉罪企业具有建立合规体系的意愿且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也可在此阶段提出合规检察建议,并就案件在审判阶段出现的新情况重新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甚至可提出附条件缓刑的量刑建议。

    (三)畅通化:从“单独”向“协同”联合

    鉴于我国尚未建立涉企犯罪案件的特殊诉讼程序,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模式引入至涉企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可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适用涉企案件侦诉模式。第一,探索涉企案件提前介入“案件化”办理。侦查机关在对涉案企业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可能适用企业合规制度的,应当报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及时了解企业情况后尽快启动合规工作,并要求全程流痕。第二,建立轻微涉企案件快速流转制度。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犯罪情节轻微的涉企案件,办案程序和期限从宽,简化案件办理流程,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繁琐程序,为合规工作开展保留充足的时间。第三,借力执法办案中心的建立,安排员额检察官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派驻工作同步掌握涉企案件案情。针对部分具体案件,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的企业涉案人员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等。

(四)区别化:将“个性”与“共性”融合

诚然,企业类型不同、涉嫌罪名不同,刑事风险点也不同,企业具体整改的内容必然存在差异,但这并不代表检察机关无法从企业合规工作中汲取共性并开展专项治理,尤其是在合规整改验收标准上亦存在共通性。因此,刑事合规整改的关注重点不应仅仅局限在具体、单个的涉企犯罪案件,而应当深挖类似企业、类似案件背后存在的缺陷和社会问题。浙江地区民营、中小微企业较多,需要根植本地的特点开展企业合规工作,笔者认为可从以下角度开展探索:第一,发布企业类案合规工作指引,引导中小微企业制定合规计划。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数据显示,近年来涉案企业的违法犯罪主要表现在污染环境、财税及生产安全领域等领域。检察机关可以针对于涉案企业的不同犯罪行为及检察机关内部专业化案件办理的分工,由相应的部室研究制定类罪合规整改计划指南,供企业参考。第二,以涉罪企业个案为依托,运用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模式,检察机关向涉案企业制发具体整改建议,包括合规整改内容、期限等,帮助涉案企业更准确地认识企业自身诟病,为企业制定合规计划注入检察力量。第三,公、检、法部门与工商联、商会设立“联合法务部门”,必要时派驻中小微企业内部,为企业提供免费的“法治体检”服务。检察机关作为“老娘舅”,不局限于打击犯罪并事后开展“帮扶”,而是借力商会开展日常指导,及时消除企业存在的隐患,从源头上减少企业犯罪,实现真正的“诉源治理”。

四、余论:

企业合规制度赋予了涉罪企业的第二次生命,国家在寻求犯罪预防前置化的同时,鼓励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封堵管理运行机制的漏洞,并为其提供刑法层面的激励。[7]但其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特别是在重罪案件适用合规将与传统罪责刑相适应的理念冲突问题上尤为凸显。就目前试点单位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来看,以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涉企轻微案件为主,检察机关适用涉企案件酌定不起诉率仍较低。现有的法律框架对企业合规制度选择的空间是有限的,在法律并未确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前,检察机关能否扩大涉企案件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仍需积极探索解决方案。

 



[1] 最高人民检察院《企业合规问题研究指导工作组会议纪要》(第一次会议中)提出“企业合规”即“刑事合规”,在检察试点语境下,二者没有不同

[2] 翟艳、文贵元《企业合规的侦诉衔接问题研究》,载于《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7-5

[3] 黎宏《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及其应用》,载于《法学研究》2020年第2

[4] 李勇《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建议》,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

[5] 陈卫东《从实体到程序:刑事合规与企业“非罪化”治理》,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

 

[6] 李奋飞《论企业合规检察建议》,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1

[7] 赵恒《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于《法学》2020年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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