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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制视野下检委会运行机制研究
时间:2022-08-01  作者:张晶  新闻来源: 【字号: | |

  要: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内部最高的议事和决策机构,对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我国法治进程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委会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之间的矛盾也日益显现,因此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检委会运行机制势在必行。无论淡化行政色彩、重构检察权运行机制,强化权责一致、厘清个人与集体责任,细化表决制度、保证表决事项周延性,深化管理机制,发挥专职委员职能作用,消化随意列席,提升履职水平和能力等等,均旨在让检委会工作更规范,更权威,作用发挥更精准到位。

关键词:司法责任制、检委会、运行机制、检察权、权责一致

司法责任制是指国家特定机关或者特定主体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必要程序确认检察官、法官等办案行为及结果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如何和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制度。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检察权的运行机制改革又是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重心。检委会作为我国检察权的运行机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长期的检察实践中,无论是对案件的讨论,还是对重大事项的决策,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不断深入,对检委会运行机制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实现检委会与司法责任制的协调衔接,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2015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健全检委会运行机制做出原则性规定,为促进检委会规范化建设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支撑。在此背景下,结合检委会运行机制现存的问题,积极探索检委会规范化运行的现实路径,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检委会法治化、科学化、民主化,对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司法责任制背景下对检委会运行的内在要求

(一)把严案件提交入口关

在司法责任制下,案件终身负责制给检察官带来较大的风险压力,为防止规避风险,把检委会当作办案责任的“避风港”的情况发生,检委会必须严把提交讨论案件等议题的入口关,提交案件要控制在严格的范围内,即主要是本院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的案件。案件提交的启动主体既不是承办检察官,不是内设机构负责人,也不是分管副检察长,而是必须由办案检察官或事项承办人制作报告,报检察长决定,方能正式提交检委会讨论。同时,检委会办事机构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材料是否规范进行认真审核把关。对不符合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坚决排除在外,不给个别检察官规避责任的机会。

(二)把严案件汇报质量关

司法责任制要求,检察官向检委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检委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委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原因和主观过错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为防止违法办案行为和规避司法责任的发生,检委会必须严把案件汇报质量关,丰富汇报方式,充实汇报内容,应用多媒体示证系统,对全部材料进行展示,尽可能全面地还原案件全貌,增强检委会委员审议案件的直观性、亲历性,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断,避免因检察官故意遗漏案件重要情节带来的被动。检委会委员对于汇报中的重点证据有疑问的,亦可以根据多媒体示证中的提示,有针对性的查阅卷宗,减少查阅重点不突出、无从着手的问题。

(三)把严案件决策出口关

司法责任制加大了检委会委员决策的风险,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后,一旦被确定为错案且需要追究司法责任时,检察官和检委会委员都将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责任的承担方式、比例和大小。因此,检委会必须严把案件决策出口关,在检委会讨论、决策之时,要严格落实会议主持人末位表态制,使会议决策完全避开检察长意志的影响和掌控。同时,要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坚持检委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才能开会,坚持以检委会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为会议结果和决策依据。因此,要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坚持一人一票,一票一权,明确检委会委员的权责。同时,主持会议的检察长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检委会的会议组织、程序、决定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二、司法责任制形势下检委会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检委会启动程序行政色彩较重与司法责任制不适应

工作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办案检察官和事项承办人应当制作报告,经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可见检察机关在启动检委会议事程序时,将办案程序分为承办、审核、决定三个环节,实行层层审批的办案机制,行政色彩较重。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审批制”已不能完全适应时代的发展,为了真正突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机构整合将逐步弱化行政管理意义上的部门负责人这一职务,相应案件审批权层级也会不断减少。因此,为适应司法体制的改革,检委会制度的相关规定也应适时修正和完善。

(二)检委会委员权责不一致与司法责任制要求不兼容

司法责任制要求权责一致,即有权必有责,由案件决策者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而检委会讨论案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策,由全体委员集体对决定负责,出现承办检察官办案而不决定,检委会委员决定而不办案的矛盾现象,且现行制度虽然明确了委员讨论案件需承担相应责任,但比较原则,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予以明晰,使得检委会责任难以落实到人。因此,经检委会讨论的案件产生法律效力后,一旦被证实确系决策失误时,会因为没有配套的过错责任追究机制,而无法追究委员的个人责任,很可能就是集体负责,从而导致了“人人有责,而无人负责”的局面,有权无责,使检委会缺乏专业化,与司法责任制下的权责统一原则明显冲突。

(三)检委会表决制度规制简单与司法责任制不协调

“两个过半数”的原则是检委会的基本表决通过规则,按照这一规则,只要是表决意见达不到全体委员过半数,就无法作出决定。而如果是检委会开会当天案件到期,一致意见又达不到过半数,则会出现决策僵局,对此应如何决断,法律规定处于空白状态,影响了检委会决策的科学性、权威性、严肃性。另外,检委会表决方式过于笼统,未明确是一事一议一表决,还是整体一次性表决。实践中检委会讨论表决通常是就结论整体一次表决,虽然效率较高,但针对性不足。且对在讨论审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需不需要检委会作表决,即检委会的表决能否在审议议题范围之外,没有规定。实践中既存在超出应审议议题的表决,也存在表决没有顾及细节的情况。

(四)检委会专职委员管理不规范与司法责任制不契合

现有规定,只对检委会专职委员进行概括性、原则性地阐述,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虽普遍设置了检委会专职委员,但却做法不一、定位混乱。一是选任配置不规范。实践中各地选任程序不统一,有的地方甚至作为一种解决政治待遇的渠道,因人设岗、照顾性安排现象时有存在。二是工作模式不统一。有的职委员兼任部门负责人或协助检察长、副检察长分管某方面业务工作;有的作为检委会秘书,承担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有的不承担具体职责,由检察长临时安排工作任务。三是职能定位模糊。司法实践中,专职委员履行的职责差异较大,职权范围模糊,大多数检委会专职委员履行职责主要集中在日常检委会议案审查上,而对提供咨询、指导、调研等职能没有开展或开展不够,没有充分地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五)检委会列席制度随意性较大与司法责任制不配套

列席检委会制度在实际执行过程具有太大的随意性,通常就是检察长的一句话就立竿见影地“列席”,甚至有时在检委会讨论、决策相关案件或事项的过程中,相关人员都会被临时起意地受邀列席,检委会成为了一个来往随意的场所,显得十分不严肃:一是非检察人员列席检委会法律依据不明。除工作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安局长、人民监督员、政法委成员等列席检委会,缺少法律依据。二是随意性、目的性强。有些检察机关将列席检委会作为待遇或荣誉,参会听会不发言。有的为了消化案件,在检委会讨论某些疑难复杂刑事案件时邀请法院院长、公安局长等列席检委会,有违独立评议原则以及相互监督制约原则。三是职责功能性偏移。列席制度不能偏离忠实履责的轨道,不能为了配合宣传或者进行法治教育而邀请学校和共青团、妇联、工会等列席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不能为锻炼队伍提高业务水平而允许年轻干警列席。

三、司法责任制视角下完善检委会运行机制的建议

(一)淡化行政色彩,重构检察权运行机制

我国实行检察长个人负责与检委会集体决策相结合的领导体制,检委会行使检察权是对检察长负责制的集权缺陷的弥补。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实行的是承办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三级审批制”,但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由检察长或检委会直接领导检察官。为适应司法体制的改革的要求,应该从三个方面梳理检察官、检察长、检委会的关系,重构检察权运行模式:一是在行政事务方面,检察长、检委会对检察官具有绝对的领导权力;二是在司法办案方面,检察官对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办案事项具有相对独立的决定权,而检察长、检委会对“权力清单”上列明的特定案件具有决策权;三是在执法监督方面,检察长、检委会对检察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约束。

(二)强化权责一致,厘清个人与集体责任

随着司法责任制的推行,在明确检委会对案件决策承担集体责任外,还应进一步明确检察官、检委会委员个人责任,坚持权责一致。根据检察官、检委会委员的职责义务明确责任的认定标准、追究程序和豁免范围,以落实责任,督促严格履职。一是明确担责的范围。检委会讨论案件时,承办检察官应对案件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责,检委会委员应对自己发表的的意见和表决负责。二是明确担责的依据。承办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的依据是提请报告及汇报材料,检委会委员对案件定性和处理决定负责的依据是检委会会议记录。检委会讨论和决定的情况,由检委会办事机构进行录音录像并如实记录,防止出现只有最终结论而没有委员个人意见记录的情况。在检委会结束后,与会委员应进行审核并签名,但不得要求或者自行在会议记录上修改已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以便追究决策失误的检委会委员的个人责任。

(三)细化表决制度,保证表决事项周延性

一方面,增设未形成多数意见表决规则,避免决策僵局。对于检委会当次不作出决定,势必造成案件超期的特殊情况,为了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办案期限规定,保证检委会作出决定,可直接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以对被告人有利为原则”采纳对被告人有利的意见。另一方面,细化表决内容和期限,增强可操作性。为保障表决的顺利和周延,在表决时应细化表决内容,对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对每一个问题逐一进行表决。要针对不同案件规定不同时间期限:一般刑事案件至迟在案件审查期限届满前十日报送检委会办事机构;批准逮捕案件及法院一审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案件等审查期限少于十天的案件至迟于案件届满前三日报送检委会办事机构。

(四)深化管理机制,发挥专职委员职能作用

一是完善选任退出机制。引入竞争择优机制,本着公开考试、公正考核、公平竞争的原则,打破检委会委员的“终身制”,实行“任期制”。任期结束后根据检察官考核实绩和实际工作情况进行检委会委员的更替。同时,设置自愿退出机制,为检委会委员的进出设置好路径。二是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采取领导考核与群众考核相结合,年终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方式,依据委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记录进行量化考评,以有效增强检委会委员的司法责任感,实现对检委会委员一定的约束,对于不能胜任岗位的专职委员,应当及时调整。三是明确职能定位。专职委员应对拟提请上会的重大案件或事项予以初审、对事项的论证或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对承办部门的执行情况予以跟踪监督。除了在检委会上行使决策权外,专职委员还具有提供咨询、指导、开展调研,总结经验等职责,为检察长和检委会议事提供参考意见,助力科学决策。

(五)消化随意列席,提升履职水平和能力

检察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的决策+辅助的1+1模式,已经使检委会的决策具有了科学力量的支撑和坚强的后盾,没必要使更多的人员以列席检委会的形式介入案件的决策。因此,应完善列席制度:一是明确列席提起时间。确实有必要请相关人员列席说明某些问题的,应在检委会启动之初,按照程序规定提起。并且,在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后,列席人员及时撤离。二是明确非检察人员列席检委会类型。可根据会议类型:议案、议事、学习,将非检察人员列席细分成:指导型——如党政领导等;参议型——如学者、专家等;监督型——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以匹配不同的会议类型。三是明确列席人员的发言权及发言顺序。如参议型列席应该赋予列席者发言权,并在专职委员发表意见之前发言,使其在无先导状态下自由陈述观点。而监督型列席可不赋予发言权,监督评议可采用列席者本人要求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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