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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问题研究
时间:2023-10-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 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系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考察帮教又系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环节,其实施情况直接影响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最终决定。本文拟在在新修订《预防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背景下,通过总结分析考察帮教工作的实施现状,检视其在主体层面和体系层面存在的不足之处,并从理念方针、主体分工、配套机制、数字赋能等角度提出改进建议,以更好发挥考察帮教在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方面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检察机关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源于20世纪90年代上海检察机关未检部门进行的“暂缓起诉”探索。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期间,涉罪未成年人需遵守法律法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接受矫治和教育等基本内容。此后,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不同形式的考察帮教模式,在为涉罪未成年人创造非刑罚条件、更好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如今,距离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式实施已有10年时间,各地司法实践在积累了大量宝贵帮教考察经验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疑难问题。随着新《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以及社会支持、数字检察等相关理论和实践的深化发展,探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制度既有现实的迫切性,也有深远的意义。

一、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概述

(一)考察帮教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第一款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第二款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第三款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七十六条又进一步明确了“矫治和教育”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五)接受相关教育;(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从考验期所附条件的内容及功能,大体可以分为四类:一是修复类,如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二是限制类,如限制进入特定区域等;三是矫正类,如接受戒瘾治疗、心理辅导、参加公益活动等;四是救济类,包括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接受相关教育等。

(二)考察帮教的目标任务

1.通过考察帮教达到代替刑罚的首要目的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是已经犯罪的未成年人,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可避免适用羁押措施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交叉感染”,同时也防止给涉罪未成年人贴上“罪犯”标签,符合对罪错未成年人“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处理”的潮流趋势。“但是毫无原则的宽限与只教不惩,不仅无法令犯罪人吸取教训,还无法获得社会对司法的认同”。[2]因此,考察帮教所附条件须能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惩罚”目的,如前述修复类、限制类条件,既有经济上的惩罚,也有人身自由上的剥夺。通过考察机关的监督执行,以实现刑罚所追求的惩罚犯罪之目的。

2.通过考察帮教实现预防犯罪的根本目标

涉罪未成年人正处于人生的关键成长期,通常心智不够成熟,缺乏行为自控能力和对道德、法律的正确认识,其犯罪往往具有盲目性和冲动性,在青少年阶段加以适当的干预矫正,一般能实现预防其未来再犯的目的。通过附条件不起诉中矫正类条件的落实,如戒瘾治疗、心理辅导,以及限制类条件中禁止进入特定场所及与特定人员接触,切断与不良社会因素的连结,均有助于消除涉罪未成年人身上的致罪因子,有利于实现预防涉罪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目标。

3.通过考察帮教落实困难帮扶的重要任务

司法实践发现,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多不具备良好的社会生存技能或社会支持条件,如文化程度较低,本院近5年被附条件不起诉的136名未成年人中,有近80%的未成年人仅有初中及以下文化,难以在社会上寻找到适合自己的岗位,生活无着,是社会弱势群体;还有65%左右的未成年人,亲子关系较差,原生家庭经济状况一般,早早外出打工,在异地遇到问题也难以得到有效帮助。因而,如果“只教不帮”,这部分涉罪未成年人即便考验期结束被不起诉,也难以顺利复归社会,未来仍有可能走上犯罪道路。故现在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重视运用“救济类”条件,如广州市海珠区探索的“非遗传承+观护帮教”模式,通过传授涉罪未成年人非遗传承的技能来提高其就业能力,充分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复归社会。

二、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的实施现状

(一)考察帮教的参与各方

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七十四条: 第一款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根据以上法律规则,结合笔者所在地区的实践经验及查阅各地考察帮教的资料,参与考察帮教的各主体情况大体如下:

1.检察官系考察帮教的负责主体:检察官通过制定针对性的帮教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一系列帮教活动,如:要求未成年人定期到检察院报道,当面谈心谈话并递交思想汇报、读书心得等材料;委托未成年人司法服务中心,安排未成年人开展公益活动;委托观护基地监督考察等。

2.未成年人系考察帮教的承受主体: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既是考察帮教的对象也是考察帮教最重要的参与主体,如果缺乏未成年人的理解与参与,各项教育矫治措施都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3.监护人系考察帮教的配合主体: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管教职责,一方面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负有监护失职之过,应当弥补过失;另一方面监护人以其特殊身份履行法定管教之职,与检察官配合形成考察帮教的合力,有利于陪伴、监督未成年人顺利度过考验期。

4.共青团组织系考察帮教的合作主体:2018年2月,最高检与团中央共同签署了《关于构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合作框架协议》,明确各级共青团培育扶持青少年司法类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协助开展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社会调查等工作。2021年11月,两部门又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全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示范建设的通知》明确各级检察机关、共青团组织将强化沟通协作,以推动社会组织发挥示范作用为目标,链接各方资源,协调解决目前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建设中存在的资源性、专业性、机制性困境。

5.其他主体系考察帮教的协作主体:社工、村居委会、学校、观护教育基地、心理辅导机构等均系考察监督的重要协作者,通过接受检察机关的委托,发挥各自职能或利用自身资源,以专业化、社会化的姿态参与到帮教活动中,为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提供行为矫治、职业技术培训等帮教服务。

(二)考察帮教的开展模式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经过10年的探索,其考察帮教模式也随着未成年人检察事业的发展、社会力量的接入而逐渐呈现多样态势,其中较为典型的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检察机关+党委、政府支持的模式,如上海市检察机关联合相关部门成立了市、区两级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服务专门机构,受理检察机关委托的涉罪未成年人帮教矫治,并根据实际需要转介至27家单位或社会组织提供服务。二是检察机关+观护基地的模式,如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利用当地民营企业发达的优势,将当地“阳光太太志愿服务队”所在企业作为考察帮教观护基地,接收涉罪未成年人实习,在教育矫治同时传授一技之长。三是检察机关+专门学校教育的模式。如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与省内唯一一所专门学校合作,签订《关于建立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教育矫治的合作协议》,探索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教育矫治合作衔接机制,将罪错未成年人送入该校接受矫治。四是检察机关+社会志愿力量的模式。如重庆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未检“莎姐”品牌的影响力,组建包括心理咨询师、教师、律师等在内的1000多名“莎姐”志愿者服务队伍,利用各自所长,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各类帮教服务。

除此以外,伴随更多涉未法律法规的出台及数字检察的兴起,考察帮教模式也产生了一些新变化、新趋势:比如更加强调、重视监护人的参与作用,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针对部分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制发《督促监护令》,邀请妇联、关工委、社工机构等,共同组建一对一的“1名检察官+社工+家庭教育指导员+心理咨询师”帮教小组。又如充分利用大数据资源,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研发了“星海守望”平台,广泛吸纳专业社会力量作为罪错未成年人的“智治”挽救者,在平台设置线上学习资料库,实行考核积分制排名,增强学习主动性,来配合帮教团队开展“线上+线下”的浸润式帮教活动,全方位教育矫治涉罪未成年人行为。

(三)考察帮教的实施效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第二款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因此,从法律规定层面看考察帮教的实施效果:一是检察机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依法提起公诉:以笔者所在地区近5年的数据来看,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5人中,1人系异地又犯新罪,1人系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还有3人系多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未向检察机关报到,且不配合帮教工作,以上均属于考验期内考察帮教未达成教育矫治目的的情况;二是考验期满检察机关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笔者所在地区近5年有131名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未出现刑诉法第284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最终被不起诉。笔者对其中部分人员进行了电话回访,超半数的受访者认为自己经考察帮教,在思想观念和言行举止上都得到了矫治,对于考察帮教效果给予正面反馈;另有一小部分受访者坦言自己在考验期内能配合矫治,但结束后或因身心上再无约束、警示,一些不良行为习惯死灰复燃,或因亲子关系、生存技能等未得到改善、提高,自觉生活状态没有起色改善,但未有新的犯罪情形。

除此之外,还有一类特殊的情形,即考验期满不起诉后短时间内又犯新罪。笔者所在地区近5年内,就有2名涉罪未成年人,曾因涉嫌犯罪被本地和外地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在考验期满不起诉后两年内又犯新罪,最后被提起公诉并依法判决。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对于评价、研究前阶段考察帮教的实施效果具有一定意义,实践中可加以关注。

三、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的实践困境及原因

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制度施行10年,已成为检察机关落实最大限度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在取得成效的同时,也涌现了一些问题,成为掣肘其深化发展的瓶颈,应加以思考和研究。

(一)政策法规的不完善,致考察帮教面临主体困境

根据前述对参与各方的梳理结合各地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参与者层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是检察机关面临角色冲突。检察机关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者,同时又是考察帮教的责任主体,并视帮教情形做出最终是否起诉的决定。且不论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窘境,不同的角色担当本身需要的就是不同的知识技能储备。对于检察官来讲,作为国家公诉人履行办案职能与作为国家监护人负责监督考察,有专业领域的巨大跨度,在面临长达至少半年且可能状况百出的考验期时能否适应、胜任,在个体层面无疑有着很大差异。曾有某地检察院借鉴港台地区经验,探索职能分离设立了承办检察官与观护检察官,对提升考察帮教质效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又随之产生了新的问题,如二者在判断哪些情况属违反监督考察规定以及违反后如何处理问题上时常产生意见分歧,并因办案数量的考核要求致使承担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整体工作大部分的观护检察官处于不利位置。最后该探索随着员额制改革的施行而不了了之。[3]此外,因附条件不起诉有可能面临考察帮教失败的负面结果,检察官往往更倾向于做出相对不起诉或提起公诉的选择。而即便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数本身纳入考核指标,检察官在自身精力有限、社会支持资源不充裕的情况下,也更倾向于设置较短的考察期和简单的考察帮教方案,以期能尽快地、顺利地结束考验期,全力避免考验期内发生需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最后导致考核不利的情形。

二是监护人履行职责缺乏强制力保证。一个案子,一个孩子;一个孩子,一个家庭。未成年人犯罪与其原生家庭有着密切联系,这已是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普遍认知。也正因为如此,从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原生家庭入手,改进监护方式、改善亲子关系是对其考察帮教的关键、重要一环。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检察官在监督考察三方协议中均明确了监护人需协助做好考察帮教工作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但中实践存在较多问题。从帮教未成年人的籍贯来看,本地未成年人的家长一般可以在检察官、帮教老师的要求下,配合考察帮教,并愿意接受亲职教育,而异地籍贯的未成年人在监护人参与考察帮教方面就存在较大的问题。其中,绝大部分监护人本身在思想观念上就缺乏履职尽责的意识,故而放任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在外务工、玩耍,因此不愿意配合考察帮教工作,更难以开展亲职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据此,检察机关有权对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不配合考察帮教工作的监护人进行训诫和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但“训诫”、“责令”作为原则性规定,需要配套制度细化落实,尤其是,如果缺乏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亲职教育时需承担不利后果的明确规定,那么“训诫”、“责令”将难以得到强制力保障落实,附条件考察帮教在家庭方面的矫治教育也将受到巨大影响。

三是共青团组织难以直接协调各类资源。根据2018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共青团中央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将共青团或其组织建立12355或“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中心”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组织保障平台。共青团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部门,将其作为开展未成年人司法服务工作的合作对象,从其职能上来看并无不妥。但是从性质上看,共青团自身也是群团性社会组织,不似一般政府部门有强有力的人员、经费保障,因此在链接、协调各类社会资源时,难免会力不从心。此外,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项目的设计与落实,需要各有关单位精诚合作,实现政府资源集约化,社会效应最大化,而这对于作为群团组织的共青团来说显然难以牵头完成。

(二)社会支持的不成熟,致考察帮教面临体系困境

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是指在未成年人司法工作开展中,为有效实现未成年人权益维护、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司法科学化、规范化、精准化等目标,在相关组织的引领下所形成的包含平台、资源、机制、服务等因素的多元复合支持网络。[4]其中,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其服务对象之一,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司法教育矫治是其基本功能之一。

近年来,检察机关愈发重视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的构建。在顶层设计方面,除前述《合作框架协议》,2019年4月最高检、团中央还确定在北京市海淀区等40个地区开展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建设体系试点;2019年12月,在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增设、明确 可以借助社会力量开展帮助教育未成年人工作的规定。在地方实践方面,前述各类考察帮教模式即是在检察机关主导下、各参与主体共同构建的社会支持体系的实践模型。当然,其作为一项新兴事物,在发展过程中也有不少问题:

一是资源问题。从经费来看,经费的使用需要有明确的政策法规依据。尽管2021年最高检、团中央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全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示范建设的通知》,明确将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建设作为一项确定性的制度安排,但在具体的经费使用机制上仍缺乏梳理和协调,直接导致了资金短缺的问题。如,笔者所在地区未检部门,一般通过当地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中心将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工作委托给当地某社会组织具体开展。随着纳入考察帮教的人数增长以及帮教方案的个性化、精细化要求,该社会组织承担的任务也逐渐加重,但仅检察机关能直接向其提供的经费十分有限。从社会力量来看,由于社会工作在我国整体尚属于起步阶段,社会服务接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其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尚未明确,进而也影响了资源的对接与配置。

二是专业化问题。搭建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的目的之一,正在于依托这一组织平台,广泛吸纳各类资源以提供更专业的社会服务,弥补检察机关在考察帮教等工作上专业性的不足。但是专业化社会工作者队伍的建设并非一蹴而就。一方面,社会工作在我国属于新兴职业,其存的时间较短,相比其他发展成熟的职业,从业者中具备专门社会工作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十分有限。从当前社工资格考试的门槛来看,其报考的专业要求限制并不严格,更多的人选择考取社工资格证,其动力并非从事社会工作,而是聘职称需要。故,尽管现在有越来越多的社工持证上岗,但真正具备相关知识技能且愿意专职从事的人并不多。而司法社会服务系社会服务中较难的一类,未成年人司法服务又系司法服务中极其特殊的一类,无疑对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性有着更高的要求,可见建立其一支专业能力足以胜任的社工队伍尚需时日探索。另一方面,即便建立了一支足以胜任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的社工队伍,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仍需在实务中为其长期提供培训和督导,才能满足司法机关的专业服务需要。

三是转介问题。在社会工作领域,转介又称为资源链接,是指针对一些非本机构或工作者所能提供服务的个案,经必要程序,转送到其他机构或个人,使求助者能够得到适当的服务。少年司法转介则是刑事司法过程中,个案社会工作方法在少年司法社会工作中的运用,是对涉罪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服务的手段。[5]随着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工作的深入开展,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提出了更个性化、精细化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实施初次转介时,作为承接者的各类组织、部门,如观护基地、专门学校,需提供其相应考察帮教服务。但有些时候,涉罪未成年人本身所需的帮教服务内容较多,涉及不同专业领域,或随着考察帮教的进行,涉罪未成年人出现新的服务需求,此时需要多个机构共同或者先后完成,这就涉及服务机构之间再次转介的问题。因此,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出发,在建设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过程中,能否搭建顺畅、协调的转介机制并适时链接到相应资源就显得十分重要。

四是服务评估问题。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的实施效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承接考察帮教工作的服务机构及其提供社会支持服务,但实践中对此缺乏评估,影响了考察帮教的效果。如缺少对服务机构的资质评估和对其所提供服务的效果评估。笔者所在未检部门曾与某行业商会合作,将某汽修基地作为本地观护基地之一。本意是委托该观护基地负责人,代理异地户籍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负责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照料并传授汽修技能。但因观护基地并非专业的社会服务组织,负责人亦不具备相关的知识技能,加上其所处立场,往往对所接收的涉罪未成年人的管束较宽松,对其日常中的一些“小打小闹”多数采取容忍的态度,一般人跑了、找不到了才会报告检察官,而这明显与监督考察期的涉罪未成年人应遵守更高要求行为规范的规定相违背。因此,尽管考验期内未发生涉罪未成年人又犯新罪的情况,但检察官认为该观护基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效果比较一般。

四、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考察帮教的指导原则和方针途径

1.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指导原则。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明确: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开展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工作中,贯彻落实这一原则的关键在于提升涉罪未成年人作为主体的参与度,着力点在于考察帮教方案的制定。据此:要充分开展社会调查,找准涉罪未成年人的“感化点”对症下药;要根据其所犯罪行种类、学业、工作情况设置考察帮教所附条件,找准涉罪未成年人的“矫治点”实现特殊预防;要解决涉罪未成年人的实际需求,找准涉罪未成年人的“纾困点”解决他们在生活、工作中的现实困难,在考察帮教中落实困难帮扶的重要任务,降低再犯风险;要能够调动涉罪未成年人的生活积极性,找准涉罪未成年人的“激励点”唤起其改造自新的意愿,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使其发挥自身优势、强项,发展、成长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2.以社会综合治理为考察帮教的方针途径。综合治理是党和国家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战略方针,也是预防和治理青少年犯罪的正确而有效的途径。在检察机关、共青团组织于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均面临不同层面的主体困境之时,从长远角度看,笔者认为应以政府为主导建设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统筹开展综合治理。一则在法律层面,政府本就有责任发挥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积极作用。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条明确:预防为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2020年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从“领导”到“组织”,表明不论律法如何变化,政府作为未成年人权益守护者这一点已然成为共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需要在政府统筹下实施各部门参与的综合治理。[6]二则在实践层面,只有政府才能建立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平台。无论是资金的投入还是撬动、盘活相关政府资源、非政府资源,均需要政府统筹才能得到有力落实。对此,可借鉴部分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如丹麦建立了SSP(Social work School Police)青少年犯罪预防平台。该平台由福利、文化、警察、学校、社工等相关部门和专业组织参与,平台理事由所有参与政府部门或社会组织的最高负责人担任,通过理事会议讨论未成年人保护面临的重要问题及工作方案,有效解决了国内青少年保护中的各种复杂问题,实现了帮助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目标。[7]而SSP之所以能够高效运转,与平台政府重要职能部门领导的参与以及发挥的作用密不可分,其经验值得借鉴。

(二)构建分工合理、衔接有序的考察帮教体系

1.调整参与主体的职责定位

一是检察机关通过职能分离整体主导考察帮教。如前述所言,检察官在开展附条件不起诉工作中,面临审查起诉和考察帮教难以兼顾的情形,同时又因各种原因,难以直接从检察队伍自身进行职能分离。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服务支持体系构建过程中,明确将考察帮教任务委托给社会支持体系中的相关机构加以落实,一方面有利于通过考察帮教职能承担者的专门化来实现考察帮教的专业化,另一方面能够使检察机关在适当职能分离后,更好地从协调各参与主体、监督参与主体职责履行、参酌各方意见做出处分和调整等方面来实现对考察帮教工作的整体主导。

二是政府主导建立考察帮教的社会支持体系。政府部门通过积极发挥其组织、统筹职能,主导建立一个财政支持、专业较强、多种资源参与的社会支持体系,配合检察机关委托的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工作。而检察机关与共青团合作成立的未成年人司法服务中心等平台则可以作为该社会支持体系的载体,由政府统筹相关教育、民政、财政等政府资源和非政府资源接入该平台,由党委政府出面与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检察司法社会服务相关合作。共青团组织可作为党委政府的代表,负责该平台的日常运行。

三是监护人应作为考察帮教的必要参与主体。笔者认为,应当更加重视监护人在考察帮教中的作用,尤其是在新《家庭教育促进法》、新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施行的情况下,监护人的职责在国家法律层面得到了空前的重视和强调。将调整监护人的亲子关系和教养方式纳入考察帮教的内容无疑是源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开展综合治理的必要、必需手段。对此,应当允许检察院及相关部门,对不配合考察帮教、拒不接受亲职教育的监护人有权给予相应的处罚。

2.探索成立转介业务的管理机构。成立专门从事转介业务的管理机构,是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其性质是转介服务的中介机构,通过开展评估未成年人考察帮教需求,遴选社会支持体系中的服务提供者及对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等工作,既可以减轻检察机关、共青团组织的工作量,又可以提高转介的规范性和专业性,实现社会支持体系中各类资源与考察帮教个案的精准匹配。笔者认为其业务应包括:一是对未成年人的问题及需求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提交检察官后,协商制定考察帮教方案,确定考察帮教项目、考验期限等;二是甄选考察帮教服务提供者,基于服务所涉及的专业领域和服务提供者的资质,链接至合适的帮教项目承接者;三是对考察帮教进行监督、评估,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依据一定的标准及流程,对个案服务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该服务质效进行第三方评估,及时向检察机关进行反馈,既能保证服务质量,又能为检察机关评估矫治教育成效提供参考依据;四是对需要再次转介的个案进行再转介。对于需要多个机构协作完成的考察帮教任务,或随着考察帮教进行,涉罪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出现新的考察帮教需求而原服务提供者难以实现的,可由该中介机构负责进行转介。

3.细化违反考察帮教的惩戒规定。前述曾提到,根据当前法律规定,只有当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会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但对于何种情形属“情节严重”,若未及“情节严重”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只有针对不同程度违规行为构建不同层级的惩戒手段,才有助于强化考察帮教的强制性,确保考察帮教的有效落实。比如,可针对考验期内出现的违规情形,从违反次数、违反后果以及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观态度、风险情况变化等多个维度,构建包括警告、训诫、延长监督考察期限、惩戒性临时羁押措施及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并提起公诉等一系列不同层级的惩戒手段。[8]

(三)完善考察帮教的配套机制

1.由党委政府提供保障支持。在明确以政府主导建设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前提下,应由党委政府提供相应的保障:一是给予资金支持。考察帮教需要资金加以维持,如购买社会服务,聘请专业帮教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戒瘾治疗,又如被帮教人员在观护基地被帮教期间可能发生的意外伤害和因此产生费用等,为充分调动帮教人员、组织的参与积极性,建议以财政拨款的形式设立专项帮教基金。二是给予政策支持。党委政府可考虑对配合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建设、提供考察帮教服务的企业、社会组织优先获得政府扶持和奖励的权利,通过系列表彰奖励,提高其参与帮教的社会荣誉感和积极性。

2.探索开展强制亲职教育。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阶段同步开展强制亲职教育,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推动建立监护责任体系和恢复家庭功能的应有之义。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启动强制亲职教育程序的主体,并将亲职教育开展情况作为在考验期结束时对涉罪未成年人帮教效果的考量因素:其一,是通过社会调查,掌握涉罪未成年人家庭功能受损情况并评估开展强制亲职教育的必要性。其二,是在制定考察帮教方案时,将监护人亲职教育的内容与涉罪未成年人考察帮教的内容有机结合,帮助监护人改进教养模式,督促监护人培养涉罪未成年人法律素养,提高涉罪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实现涉罪未成年人远离不良环境、改变不良生活行为习惯的目标。其三,是依托相关机构开展强制亲职教育。如通过转介机构,委托当地妇联组织、教育部门开展教育辅导。其四,是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强制亲职教育的监护人明确处罚措施,可考虑予以罚款、强制社区服务或纳入征信系统黑名单[9],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可依法告知、督促未成年人的临时照料人或相关单位、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撤销监护资格。

3.量身打造未检社工队伍。在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支持体系建设过程中,专门培养、打造一支具有未成年人检察专业知识的社会工作者队伍,对于承接涉罪未成年人考察帮教工作具有积极的意义。比如,海南检察以提高社会工作组织在开展社会调查、家庭教育指导、考察帮教等未检工作中的整体工作质量为目标,开展探索“未检+司法社工”的培养模式,不定期组织签约社工组织的社工及心理咨询师参加线上专业化培训,还特意邀请国内、省内知名未检、社工专家进行讲座,教授社会服务工作和未检工作相关知识技能,有助于提升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的精准度和规范化程度,实现检察官专业化办案和社工组织专业化帮教的深度融合。

(四)依托数字检察赋能考察帮教

1.大力推广数字未检平台。信息社会,数据是至关重要的治理资源。以“数字检察”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已然成为检察系统的共识。在未检领域,各地检察机关在数字检察的浪潮下,已开始逐步探索相关应用的开发。如上海浦东检察院打造的“浦东新区重点青少年管理服务平台”,运用大数据技术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实时预警,罪错未成年人一旦进入平台设置的禁止进入的场所,如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平台就会进行预警,跟踪帮教人员可及时开展行为矫正,检察机关可依法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督促监护等措施,依托平台形成监测、预警、反馈的业务闭环。又如浙江诸暨的“星海守望”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治理平台,以教育挽救为着力点,不断吸纳专业社会力量、志愿者等帮教人员加入,根据分级规则,为罪错未成年人配备由五老同志、司法社工、义警及专业人士组成的“3+1”复合式帮教团队,制定个性化、特色化帮教方案,通过平台线上学习结合帮教团队线下活动,打造“浸润式”帮教模式,全方位教育矫治未成年人行为。

2.全力打造信息共享平台。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考察帮教的服务需求信息与社会力量供给信息之间缺乏信息共享平台,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有必要考虑建立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资源共享的信息平台,将有意愿、有资质、有条件的社会组织信息在平台上予以公布,编制未成年人社会服务机构的“黄页”,一方面方便转介机构能及时、高效地转介到合适的能提供对口服务的主体,另一方面办案机关有考察帮教相关社会服务需求时即可在该平台上发布需求信息,转介机构也可以针对供求信息选择最合适的服务提供者进行转介。[10]

五、结语

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是一项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契合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制度,对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起到积极作用。虽因当前实践时间不长、经验不足,存在一些主体、体系层面的不足,但相信随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事业的发展,通过树立理念、明确分工、完善配套制度及数字检察赋能等举措,着力建构检察机关主导下、党委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的考察帮教体系,将有力促进我国未成年人检察事业的发展,维护好广大未成年人的利益。



[1]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成员: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原院领导王建中,第七检察部李奕锭。

[2]张智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6月出版,第90页。

[3]何挺、李珞珈《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主体:基于参与观察的研究》,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4]席小华、施卫忠《建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理论框架与实践路径》,载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0年第5期。

[5]宋志军《附条件不起诉社会支持深化》,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6]江勇、杨希、肖劼《社会组织参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的完善机制》,载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1年第4期。

[7]席小华、施卫忠《建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理论框架与实践路径》,载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0年第5期。

[8]何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状况研究》,载于《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

[9]赵璐、尤丽娜《强制亲职教育的制度实践与思考》,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22年第2期。

[10]宋志军《附条件不起诉社会支持深化》,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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